耕地占用稅一次性繳納,對于新能源項目收益影響較大。在項目并購中,耕地占用稅是否征收,由轉讓方還是收購方承擔,決定了項目收益的測算,可能會影響到收購方是否收購的決策。在收購協議中,一句籠統的“交割前的債務由轉讓方負責,交割后的債務由是受讓方負責”是否能夠起到明確界定稅負承擔主體的功能呢?今天,我們通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終478號一則案例來為您分析。
(來源:微信公眾號““陽光時代法律觀察”作者:葛志堅)
案情簡介
金太陽公司(甲方)與A公司(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內容為:甲方將其持有光潤公司(目標公司,該時注冊資本為400萬元,持有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70%股權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款為280萬元。乙方按照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2014年10月10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后股權結構為A公司持有70%股份,金太陽公司持有30%股份。《股權轉讓協議》第九條約定:本次股權轉讓的債權、債務標的以經審計并經三方簽字確認的明細范圍為準。經審計并經三方簽字確認的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70%,甲方承擔30%;明細范圍以外的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明細范圍以外債權債務引起的法律糾紛由甲方負責解決,詳見債務明細表,超過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償還。《股權轉讓協議》還約定:正式移交前,目標公司因未按稅法規定完成應盡納稅義務而導致目標公司存在的潛在稅收風險,由目標公司原股東甲方承擔。光潤公司涉案光伏項目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開工建設。于2015年2月3日經過驗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當地稅務部門發文指出案涉項目用地為草地,并要求光潤公司繳納根耕地占用稅1066萬元。經法院查明,2013年當地國土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顯示案涉項目用地均為未利用地。
金太陽公司與A公司就耕地占用稅由哪一方承擔問題發生糾紛,后由光潤公司(目標公司)起訴金太陽公司,要求金太陽公司承擔全部稅負。
裁判觀點
兩審法院均認定耕地占用稅應由光潤公司承擔,并判決駁回光潤公司全部訴請,其主要理由是:1、該納稅事項系發生在A公司與金太陽公司股權正式移交之后的兩年多時間之后。股權轉讓時、工程竣工時,均未收到任何機關向光潤公司告知應負的納稅義務。2、金太陽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作為光潤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東,在辦理光潤公司涉案項目報批、核準、審批等全部手續的辦理過程中,并沒有任何過錯。金太陽公司沒有義務應當預見到光潤公司存在耕地占用稅的稅收風險。
3、案涉股權轉讓價款為280萬元,而原告卻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一千萬元的責任,有違公平原則。
分析和建議
當時適用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76號,現已廢止)規定: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從上述文件理解,本案的核心事實應為查明案涉土地是否辦理了農用地占用手續,以及如未辦理占用手續,實際占用耕地為何時。結合《股權轉讓協議》第九條“明細范圍以外債權債務引起的法律糾紛由甲方負責解決”的約定,不難作出判斷。然而,本案法官卻并未從上述思路入手,而是按照正常商業交易風險轉移的時間的----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時間----為風險的劃分點,進而判斷納稅義務是在股權交割后發生,應由目標公司承擔。
更為重要的是,由于《股權轉讓協議》起草的問題,導致法官認為本案項目股權轉讓的對價為280萬元!股權轉讓價格在280萬元的情況下,任何法官都難以支持一千余萬元的索賠損失。這在很多案例中(特別是承債式收購項目)都屢見不鮮。
通過本案分析,我們認為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交易各方關注:
(一)明確收購總價而非僅明確股權轉讓價款收購方收購新能源付出的是收購總價,收購總價由股權和債權構成。司法機關在審理過程中,如沒有明確約定的,只會對某個單一的法律關系予以審理(通常是股權轉讓糾紛),這就非常容易造成股權對價和損失的不匹配,容易形成股權對價(過分)小于損失,從而造成違約損失難以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因此,明確收購總價,并將相關違約責任與收購總價掛鉤,是保證將來違約損失能夠被司法機關支持的必要因素。上述收購定價公式可表示為:收購總價=股權轉讓價格+目標公司負債(此處為示意,實際項目中可能較為復雜)
(二)在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股權交割時間仍是風險劃分的重要節點在新能源收購協議中,一般都會明確交割的先決條件。對于收購方而言,并非越早交割股權風險越小,而是應遵循交割先決條件成熟的原則進行交割;否則一旦交割了股權,很多難以預測的風險都會隨之轉移到收購方身上。
(三)對耕地占用稅問題應進行明確責任劃分
很多地方政府在項目前期階段違規承諾減免耕地占用稅(或因數據不聯網等原因給投資人以錯誤的信息),到了項目投產以后卻來一紙催收文件,要求新能源企業繳納,給企業帶來沉重的稅務負擔。鑒于此項風險已并非個別案例,相關交易主體應明確上述風險的承擔主體,以最大程度減少相關損失。
(來源:微信公眾號““陽光時代法律觀察”作者:葛志堅)
案情簡介
金太陽公司(甲方)與A公司(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內容為:甲方將其持有光潤公司(目標公司,該時注冊資本為400萬元,持有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70%股權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款為280萬元。乙方按照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2014年10月10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后股權結構為A公司持有70%股份,金太陽公司持有30%股份。《股權轉讓協議》第九條約定:本次股權轉讓的債權、債務標的以經審計并經三方簽字確認的明細范圍為準。經審計并經三方簽字確認的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70%,甲方承擔30%;明細范圍以外的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明細范圍以外債權債務引起的法律糾紛由甲方負責解決,詳見債務明細表,超過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償還。《股權轉讓協議》還約定:正式移交前,目標公司因未按稅法規定完成應盡納稅義務而導致目標公司存在的潛在稅收風險,由目標公司原股東甲方承擔。光潤公司涉案光伏項目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開工建設。于2015年2月3日經過驗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當地稅務部門發文指出案涉項目用地為草地,并要求光潤公司繳納根耕地占用稅1066萬元。經法院查明,2013年當地國土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顯示案涉項目用地均為未利用地。
金太陽公司與A公司就耕地占用稅由哪一方承擔問題發生糾紛,后由光潤公司(目標公司)起訴金太陽公司,要求金太陽公司承擔全部稅負。
裁判觀點
兩審法院均認定耕地占用稅應由光潤公司承擔,并判決駁回光潤公司全部訴請,其主要理由是:1、該納稅事項系發生在A公司與金太陽公司股權正式移交之后的兩年多時間之后。股權轉讓時、工程竣工時,均未收到任何機關向光潤公司告知應負的納稅義務。2、金太陽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作為光潤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東,在辦理光潤公司涉案項目報批、核準、審批等全部手續的辦理過程中,并沒有任何過錯。金太陽公司沒有義務應當預見到光潤公司存在耕地占用稅的稅收風險。
3、案涉股權轉讓價款為280萬元,而原告卻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一千萬元的責任,有違公平原則。
分析和建議
當時適用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76號,現已廢止)規定: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從上述文件理解,本案的核心事實應為查明案涉土地是否辦理了農用地占用手續,以及如未辦理占用手續,實際占用耕地為何時。結合《股權轉讓協議》第九條“明細范圍以外債權債務引起的法律糾紛由甲方負責解決”的約定,不難作出判斷。然而,本案法官卻并未從上述思路入手,而是按照正常商業交易風險轉移的時間的----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時間----為風險的劃分點,進而判斷納稅義務是在股權交割后發生,應由目標公司承擔。
更為重要的是,由于《股權轉讓協議》起草的問題,導致法官認為本案項目股權轉讓的對價為280萬元!股權轉讓價格在280萬元的情況下,任何法官都難以支持一千余萬元的索賠損失。這在很多案例中(特別是承債式收購項目)都屢見不鮮。
通過本案分析,我們認為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交易各方關注:
(一)明確收購總價而非僅明確股權轉讓價款收購方收購新能源付出的是收購總價,收購總價由股權和債權構成。司法機關在審理過程中,如沒有明確約定的,只會對某個單一的法律關系予以審理(通常是股權轉讓糾紛),這就非常容易造成股權對價和損失的不匹配,容易形成股權對價(過分)小于損失,從而造成違約損失難以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因此,明確收購總價,并將相關違約責任與收購總價掛鉤,是保證將來違約損失能夠被司法機關支持的必要因素。上述收購定價公式可表示為:收購總價=股權轉讓價格+目標公司負債(此處為示意,實際項目中可能較為復雜)
(二)在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股權交割時間仍是風險劃分的重要節點在新能源收購協議中,一般都會明確交割的先決條件。對于收購方而言,并非越早交割股權風險越小,而是應遵循交割先決條件成熟的原則進行交割;否則一旦交割了股權,很多難以預測的風險都會隨之轉移到收購方身上。
(三)對耕地占用稅問題應進行明確責任劃分
很多地方政府在項目前期階段違規承諾減免耕地占用稅(或因數據不聯網等原因給投資人以錯誤的信息),到了項目投產以后卻來一紙催收文件,要求新能源企業繳納,給企業帶來沉重的稅務負擔。鑒于此項風險已并非個別案例,相關交易主體應明確上述風險的承擔主體,以最大程度減少相關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