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6月24日,西昌市某物流公司運輸風電葉片,途徑西昌市禮州時,由于彎道過大,葉片長度長達71米,葉尖將馬爾某某屋檐部一塊瓦片挑落摔碎后,馬爾某某及其妻子隨即攔住車隊并聲稱:如果你們不賠償一萬元的‘迷信費’和再敢報警的話,車隊就別想再動一下,而且還會在回昌的時候進行“報復”。
案情進展:11月30日,西昌市人民檢察院公布《馬海某某、馬爾某某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馬海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川3401刑初406號
公訴機關西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海某某,女,彝族,生于1979年10月,文盲或半文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8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爾某某,男,彝族,生于1976年9月,文盲或半文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8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西昌市人民檢察院以西市檢一部刑訴〔2020〕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及辯護人、翻譯人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6月24日,宋某所在的金秋物流公司受寧夏風電總公司委托欲將三組風電葉片拉到喜德縣魯基鄉附近工地進行安裝。宋某、苗某等人隨車隊由西昌出發,運輸車輛行至禮州鎮新華村6組時,車上葉片材料將自主搬遷到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片瓦。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夫妻二人以需要做“迷信”為由強行要求宋某及車隊賠償10000元才能放行車隊。宋某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支付了馬爾某某10000元“迷信”費后得已離開。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據:物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訴請我院判處。
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馬海某某的辯護人稱:被告人馬海某某系初犯、案發后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系貧困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被告人馬爾某某的辯護人稱:被告人馬爾某某系貧困戶,認罪認罰,且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宋某所在的涼山州金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受寧夏風電總公司委托將三組風電葉片拉到喜德縣魯基鄉附近工地進行安裝。宋某、苗某等人隨車隊由西昌出發,運輸車輛行至禮州鎮新華村6組時,車上葉片材料將自主搬遷到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匹。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夫妻二人以需要做“迷信”為由強行要求宋某及車隊賠償10000元才能放行車隊。之后經村領導出面調解也無濟于事,宋某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支付了馬爾某某10000元“迷信”費后才得已離開。案發后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主動退賠被害人宋某經濟損失一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20年6月28日,公安機關接到報案線索后,經民警趕到現場了解情況之后公安機關予以立案。
2.報案材料證實,案發后被害單位涼山州金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西昌市公安局出具書面報案材料。陳述了被告人馬爾某某以一片瓦片受損為由要求報案人支付上千倍的賠償費用的事實。
3.收條證實了被告人馬爾某某收到宋某支付損壞一匹瓦的賠償款10000元。
4.被害人報案后,公安機關予以立案。
5.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20年6月29日,公安機關在成都火車站將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抓獲。
6.被害人宋某交錢給被告人的照片。
7.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宋某打電話給石某,稱自己的車隊在運輸風力葉片過程中擦掛到馬爾某某家房屋的一匹瓦片,馬爾某某家要求賠償,請石某幫忙來處理一下,后石某趕到現場,但馬爾某某不同意調解,要求風力發電公司賠償一萬元做迷信。
8.被害人宋某、苗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宋某、苗某等人在運輸風力發電機葉片的途中經過禮州鎮新華村6組時,車上葉片材料將自主搬遷到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匹瓦。馬爾某某家要求賠償10000元,經村主任石某出面調解馬爾某某也不同意。后來房主夫妻(二被告人)將運輸車隊攔住不準走。之后宋某支付了10000元給馬爾某某。
9.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的供述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10.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了案發地位于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經二被告人當庭辨認無異議。
11.辨認筆錄證實了,宋某、石某通過辨認指認了本案中實施敲詐勒索的人就是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
12.貧困戶達標認定書。
13.訊問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以自己房屋一匹瓦受損失,便以威脅、攔阻車隊等方法強行勒索他人財物1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海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馬海某某系初犯、案發后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馬爾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馬爾某某認罪認罰,且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馬海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淑梅
審 判 員 江 濤
人民陪審員 姚國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強
案情進展:11月30日,西昌市人民檢察院公布《馬海某某、馬爾某某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馬海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川3401刑初406號
公訴機關西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海某某,女,彝族,生于1979年10月,文盲或半文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8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爾某某,男,彝族,生于1976年9月,文盲或半文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8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西昌市人民檢察院以西市檢一部刑訴〔2020〕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及辯護人、翻譯人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6月24日,宋某所在的金秋物流公司受寧夏風電總公司委托欲將三組風電葉片拉到喜德縣魯基鄉附近工地進行安裝。宋某、苗某等人隨車隊由西昌出發,運輸車輛行至禮州鎮新華村6組時,車上葉片材料將自主搬遷到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片瓦。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夫妻二人以需要做“迷信”為由強行要求宋某及車隊賠償10000元才能放行車隊。宋某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支付了馬爾某某10000元“迷信”費后得已離開。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據:物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訴請我院判處。
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馬海某某的辯護人稱:被告人馬海某某系初犯、案發后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系貧困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被告人馬爾某某的辯護人稱:被告人馬爾某某系貧困戶,認罪認罰,且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宋某所在的涼山州金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受寧夏風電總公司委托將三組風電葉片拉到喜德縣魯基鄉附近工地進行安裝。宋某、苗某等人隨車隊由西昌出發,運輸車輛行至禮州鎮新華村6組時,車上葉片材料將自主搬遷到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匹。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夫妻二人以需要做“迷信”為由強行要求宋某及車隊賠償10000元才能放行車隊。之后經村領導出面調解也無濟于事,宋某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支付了馬爾某某10000元“迷信”費后才得已離開。案發后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主動退賠被害人宋某經濟損失一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20年6月28日,公安機關接到報案線索后,經民警趕到現場了解情況之后公安機關予以立案。
2.報案材料證實,案發后被害單位涼山州金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西昌市公安局出具書面報案材料。陳述了被告人馬爾某某以一片瓦片受損為由要求報案人支付上千倍的賠償費用的事實。
3.收條證實了被告人馬爾某某收到宋某支付損壞一匹瓦的賠償款10000元。
4.被害人報案后,公安機關予以立案。
5.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20年6月29日,公安機關在成都火車站將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抓獲。
6.被害人宋某交錢給被告人的照片。
7.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宋某打電話給石某,稱自己的車隊在運輸風力葉片過程中擦掛到馬爾某某家房屋的一匹瓦片,馬爾某某家要求賠償,請石某幫忙來處理一下,后石某趕到現場,但馬爾某某不同意調解,要求風力發電公司賠償一萬元做迷信。
8.被害人宋某、苗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宋某、苗某等人在運輸風力發電機葉片的途中經過禮州鎮新華村6組時,車上葉片材料將自主搬遷到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匹瓦。馬爾某某家要求賠償10000元,經村主任石某出面調解馬爾某某也不同意。后來房主夫妻(二被告人)將運輸車隊攔住不準走。之后宋某支付了10000元給馬爾某某。
9.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的供述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10.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了案發地位于新華村6組的馬爾某某家,經二被告人當庭辨認無異議。
11.辨認筆錄證實了,宋某、石某通過辨認指認了本案中實施敲詐勒索的人就是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
12.貧困戶達標認定書。
13.訊問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海某某、馬爾某某以自己房屋一匹瓦受損失,便以威脅、攔阻車隊等方法強行勒索他人財物1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馬爾某某、馬海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海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馬海某某系初犯、案發后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馬爾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馬爾某某認罪認罰,且主動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馬海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淑梅
審 判 員 江 濤
人民陪審員 姚國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