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福建廈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廈門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廈門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扶持補助辦法的通知。
文件提出,補助標準。按經營性充電電量給予運營補助,在島內新建投運的充電設施,補助標準為0.1元/千瓦時;在島外新建投運的充電設施,補助標準為0.15元/千瓦時。
補助上限。原則上,補助上限為充電設施每千瓦每年(按12個月計)島內不超過40元、島外不超過70元,總補助金額不超過充電設施收取的充電服務費。按年度預算安排予以撥付。
原文如下:
廈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廈門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廈門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扶持補助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各充電設施建設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廈門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扶持補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廈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廈門市財政局
2024年8月6日
(此件主動公開)
廈門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扶持補助辦法
第一條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構建高質量充電基礎設施體系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3〕19號)等文件精神,為推動我市充電設施加快建設,引導充電設施均衡布局,促進充電服務質量提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政策適用于廈門市行政區域范圍內2024~2026年新建投運的電動汽車經營性充電設施,包括向社會車輛開放運營的公用充電設施,以及為車輛提供經營性充電服務的專用充電設施。
經營性充電設施應有合理的充電服務費訂單信息。為車輛提供經營性充電服務的充電設施,應對開放共享的公共充電服務費訂單進行標記,本辦法對對外開放的充電服務進行補助(不含企業集團或單位所屬車輛充電服務)。
第三條 充電設施的建設驗收、運營服務、維護管理等應符合國家、行業及地方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管理要求,實現電能可計量、數據可共享,具備智能有序充電功能。
第四條充電設施企業應將建設運營的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接入市級充電設施監管平臺(下稱“市級平臺”),與市級平臺信息交互及時、穩定、真實;推動市級平臺與市級其他公共服務平臺實現站點信息共用共享、互聯互通。
第五條 電動汽車經營性充電設施運營補助
(一)功率要求。單槍最大額定輸出功率120千瓦以上,或平均單槍功率80千瓦以上。
(二)補助標準。按經營性充電電量給予運營補助,在島內新建投運的充電設施,補助標準為0.1元/千瓦時;在島外新建投運的充電設施,補助標準為0.15元/千瓦時。
(三)補助上限。原則上,補助上限為充電設施每千瓦每年(按12個月計)島內不超過40元、島外不超過70元,總補助金額不超過充電設施收取的充電服務費。按年度預算安排予以撥付。
(四)規模要求。申請單位在申報補助時,原則上當年度在全市至少建設40個直流標準樁。
(五)城市新建充電設施(不含高速公路服務區、行政村)槍均充電量低于200千瓦時/月的不予補助。
第六條 補助年限安排
在2024年新建投運的充電設施,補助時間不超過36個月;在2025年新建投運的充電設施,補助時間不超過24個月;在2026年新建投運的充電設施,補助時間不超過12個月。從首個補助月份首日起連續計算,補助截止時間不超過2027年12月31日。
本辦法所稱的新建投運時間,應在項目送電時間之日起30日以內。
第七條 本辦法充電設施接入市級平臺的信息質量要求
(一)在線率:全年在線率應在80%以上。在線率=充電設施正常在線總時長/考核期內站點設施總接入時長×100%。
(二)穩定性:出現掉線、故障問題,原則上48小時以內排除。持續存在未推送狀態、掉線、故障、停運等情況30天以上的充電設施,不予補助。
(三)訂單及時率:訂單及時率應在50%以上。訂單及時率=考核期內及時完成推送訂單/考核期內全量訂單×100%。充電過程中信息有實時輸出電壓、輸出電流、SOC、累計電量、累計金額、充電服務費等;充電開始后將過程信息及時推送至市級平臺。
(四)充電信息異常:充電信息數據篩查存在數據關系異常、訂單號重復、關聯異常、值域異常的,市級平臺標記為異常訂單并推送給運營商,運營商及時修正。
第八條 本辦法將綜合申請材料審查、平臺監測、現場核查等,按程序組織年度申報、評審和資金發放。申請資料包括充電設施建設備案(審批)、工程建設及設備采購合同與發票、項目竣工驗收報告、送電時間、充電電量電費、充電服務費、計量檢定相關材料等。
第九條 補助申請單位為充電設施建設企業(以充電設施產權歸屬為準,下同)。充電設施建設企業是充電設施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管理組織,充電設施的建設、運營符合有關管理要求。若發生安全事故,則取消該充電站當年度補助資格。
第十條 申請單位對上傳市級平臺信息以及提交的相關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提供虛假信息、騙取財政資金的單位,取消其當年度及后續各項充電獎補資金申報資格,并依法依規追繳財政資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發改委牽頭實施并負責解釋。如上級或本級政策發生調整,則執行最新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并可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