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這個規則底下的游戲怎么玩,我簡單列出一二:
一、“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原則的例外規定
“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這是WTO《反傾銷協定》對于反傾銷稅征收問題所規定的基本原則。但是在這個基本原則下,WTO《反傾銷協定》的有關條款也作出了相應的例外規定,在滿足相關規定的條件下,調查機關可以對終裁決定作出前一段時間內的傾銷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1]。對于上述原則和例外,我國《反傾銷條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39條的規定,反傾銷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條例第36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反傾銷稅的起征時間一般在肯定性終裁決定作出后開始征收,但是如果案件存在特定的條件和情況,可以對終裁決定作出前一段時間內的傾銷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一般有如下幾種情形:
1、在肯定性最終裁定作出前已經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如果終裁判定國內產業存在“實質損害”(而不是“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一產業的建立”),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反傾銷條例》第43條第1款)。
2、肯定性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而不是“實質損害”或者“實質阻礙一產業的建立”),如果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調查機關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如果已經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反傾銷條例》第43條第2款)。
從以上兩種情形可以看出,通常情況下,如果在反傾銷肯定性終裁時確定的產業損害類型是“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一產業的建立”,而不是“實質損害”,則反傾銷稅應自終裁公布時開始征收。但是,盡管終裁時確定的是“實質損害威脅”,如果調查機關能證明并判定,若當時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就會導致“實質損害”,則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根據《反傾銷條例》第36條規定: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4、《反傾銷條例》第44條規定:下列兩種情形并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1)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并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2)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并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
以上4種情形構成了“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例外。本文探討的是第4種情況,即傾銷產品在反傾銷措施采取前短期內大量進口并可能會破壞反傾銷稅救濟效果的例外規則(為表述方便,以下參照美國反傾銷的實踐,將此種情形簡稱為“緊急情況(CRITICAL CIRCUMSTANCES)追溯征稅”)。
二、制定緊急情況追溯征稅規則的目的
反傾銷法的價值取向在于防止或者抵消進口產品的低價傾銷對本國相關產業所帶來的損害。因此,反傾銷法律規定在傾銷產品的進口導致進口國生產同類產品產業受到損害時,可以征收相應的反傾銷稅,使得進口產品在沒有傾銷性影響的前提下進入進口國市場,以真正體現其正常的價值,參與市場的公平和正當的競爭。因此,反傾銷稅的征收是對進口傾銷產品不公平競爭的一種制約,同時也是對受到傾銷危害的國內產業提供的一種救濟。
通常情況下,如果調查機關根據法律程序已經作出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以及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后,調查機關將會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救濟手段,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的損害(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但是,根據反傾銷法律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在發起調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實施[2]。這樣一來,國外生產商及或出口商在案件立案公告和肯定性初步裁定作出前這一段時間內(救濟手段采取之前)就不承擔被采取反傾銷措施的風險。同時,為了避免或者規避調查機關隨后可能采取的反傾銷措施,或者規避其他國家對其正在開展的貿易救濟調查,這些國外生產商及或出口商在上述期間內可能會有意的大量突擊出口或者囤積被調查產品。如果對此種行為沒有相應的規定加以約束或者限制,則上述征收反傾銷稅的救濟目的和防止損害的目的將會被嚴重削弱,甚至沒有任何意義。
一、“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原則的例外規定
“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這是WTO《反傾銷協定》對于反傾銷稅征收問題所規定的基本原則。但是在這個基本原則下,WTO《反傾銷協定》的有關條款也作出了相應的例外規定,在滿足相關規定的條件下,調查機關可以對終裁決定作出前一段時間內的傾銷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1]。對于上述原則和例外,我國《反傾銷條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39條的規定,反傾銷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條例第36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反傾銷稅的起征時間一般在肯定性終裁決定作出后開始征收,但是如果案件存在特定的條件和情況,可以對終裁決定作出前一段時間內的傾銷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一般有如下幾種情形:
1、在肯定性最終裁定作出前已經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如果終裁判定國內產業存在“實質損害”(而不是“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一產業的建立”),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反傾銷條例》第43條第1款)。
2、肯定性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而不是“實質損害”或者“實質阻礙一產業的建立”),如果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調查機關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如果已經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反傾銷條例》第43條第2款)。
從以上兩種情形可以看出,通常情況下,如果在反傾銷肯定性終裁時確定的產業損害類型是“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一產業的建立”,而不是“實質損害”,則反傾銷稅應自終裁公布時開始征收。但是,盡管終裁時確定的是“實質損害威脅”,如果調查機關能證明并判定,若當時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就會導致“實質損害”,則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根據《反傾銷條例》第36條規定: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4、《反傾銷條例》第44條規定:下列兩種情形并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1)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并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2)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并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
以上4種情形構成了“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例外。本文探討的是第4種情況,即傾銷產品在反傾銷措施采取前短期內大量進口并可能會破壞反傾銷稅救濟效果的例外規則(為表述方便,以下參照美國反傾銷的實踐,將此種情形簡稱為“緊急情況(CRITICAL CIRCUMSTANCES)追溯征稅”)。
二、制定緊急情況追溯征稅規則的目的
反傾銷法的價值取向在于防止或者抵消進口產品的低價傾銷對本國相關產業所帶來的損害。因此,反傾銷法律規定在傾銷產品的進口導致進口國生產同類產品產業受到損害時,可以征收相應的反傾銷稅,使得進口產品在沒有傾銷性影響的前提下進入進口國市場,以真正體現其正常的價值,參與市場的公平和正當的競爭。因此,反傾銷稅的征收是對進口傾銷產品不公平競爭的一種制約,同時也是對受到傾銷危害的國內產業提供的一種救濟。
通常情況下,如果調查機關根據法律程序已經作出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以及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后,調查機關將會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救濟手段,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的損害(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但是,根據反傾銷法律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在發起調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實施[2]。這樣一來,國外生產商及或出口商在案件立案公告和肯定性初步裁定作出前這一段時間內(救濟手段采取之前)就不承擔被采取反傾銷措施的風險。同時,為了避免或者規避調查機關隨后可能采取的反傾銷措施,或者規避其他國家對其正在開展的貿易救濟調查,這些國外生產商及或出口商在上述期間內可能會有意的大量突擊出口或者囤積被調查產品。如果對此種行為沒有相應的規定加以約束或者限制,則上述征收反傾銷稅的救濟目的和防止損害的目的將會被嚴重削弱,甚至沒有任何意義。